原告农夫山泉公司诉称,其对“农夫”、“农夫山泉”、“NONG FU SHAN QUA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领先公司和香山农夫公司均系“香山农夫”桶装水的生产者,海天公司在其经营的“北京水网”网站销售“香山农夫”桶装水。“香山农夫”桶装水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农夫”和“NONG FU SHAN QUAN”商标。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对“农夫”、“农夫山泉”、“NONG FU SHAN QUAN”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香山农夫”桶装水使用的包装和装潢与“农夫山泉”瓶装水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二者的生产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之行为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海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海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2.7万元和公证费3000元。
被告领先公司辩称,“农夫”系没有显著性的通用词汇,不应作为商标注册。“香山农夫”桶装水的生产者系香山农夫公司,香山农夫公司从领先公司处租赁房屋且擅自在“香山农夫”桶装水包装上将我公司标注为生产者,领先公司实际上并非“香山农夫”桶装水生产者。香山农夫公司的“香山农夫”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与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农夫”存在区别,且消费者对“香山农夫”桶装水与“农夫山泉”瓶装水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香山农夫公司辩称,“香山农夫”桶装水系由香山农夫公司委托领先公司生产,领先公司系“香山农夫”桶装水的实际生产者。香山农夫公司在“香山农夫”桶装水包装上使用“香山农夫”文字系对企业名称字号的正当使用,且香山农夫公司的“香山农夫”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香山农夫公司并未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消费者对“香山农夫”桶装水与“农夫山泉”瓶装水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香山农夫公司业已停止生产“香山农夫”桶装水,但不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香山农夫公司向其提供文字和图片材料,海天公司为香山农夫公司设计制作网站,香山农夫公司通过该网站查询订水信息,且自行安排人员送水和收取价款,海天公司实际上并非“香山农夫”桶装水之销售者。海天公司在为香山农夫公司设计制作网站之前,已对香山农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进行审查。消费者对“香山农夫”桶装水与“农夫山泉”瓶装水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海天公司不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确认,农夫山泉公司使用于“农夫山泉”瓶装水上的商标“农夫山泉”和 “NONG FU SHAN QUAN”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且“农夫山泉”瓶装水的瓶贴、瓶盖之结合体可以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香山农夫”桶装水的桶贴、桶盖较之“农夫山泉”瓶装水的瓶贴、瓶盖显已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二者的生产者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者组织上的联系。领先公司和香山农夫公司之行为已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亦已对农夫山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海天公司已对香山农夫公司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其应与香山农夫公司共同承担通过“北京水网”网站销售“香山农夫”桶装水之侵权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海天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综合考虑农夫山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之显著性和知名度、领先公司和香山农夫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领先公司和香山农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判决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向农夫山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海天公司在1万元范围之内与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连带向农夫山泉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