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布了《2014年中国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分析报告》。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达21.88万件,登记量突破20万件大关,再创历史新高。这是继2011年我国软件登记量首次超过10万件后,又一重大突破。从10万件增长到20万件,仅用了3年时间。这表明,随着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和广大著作权人版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我国软件登记量正处于高速增长期。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表示,作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制度之一,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在20年的登记实践中较充分地显示了其自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多年来的实践也表明,目前软件登记立法中还存在急需改进的诸多问题。
登记制度历史沿革
据了解,上世纪90年代前后,把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已成为国际上的主要趋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索来军介绍,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准备工作始于1984年。1991年6月4日,国务院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在该条例中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内容。1992年4月6日,当时主管全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及软件登记工作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发布并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为了顺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形势的要求,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后,国务院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根据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负责软件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部门调整为国家版权局。2002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并实施了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通过修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除了登记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发生了变化,软件登记的种类、登记的效力以及登记异议程序和撤销也有着比较大的变动。目前,我国软件登记分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两大类,两者都为自愿登记,并规定登记的效力为“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认定软件登记机构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软件登记成效明显
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相比,在表现形式和创作过程中都有明显特点,具有抽象性、逻辑性、不易识别和极易修改等特征,因此,一定程度上,软件著作权人比其他作品著作权人更加依赖软件登记。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除计算机软件外的其他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近100万件,而软件登记已突破20万件。
索来军表示,一方面,通过软件登记可以帮助软件著作权人明确著作权归属,避免权属纠纷和保障交易安全。尽管软件登记的实质作用并非确权,但实践中,通过登记申请,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和软件开发材料等,登记机构需要进行形式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能为申请人明确权属,理顺开发者和其他参与方的关系提供帮助。尽管在软件许可使用和转让中,合同登记的效力尚不明确,但合同登记还是起到了消除当事方疑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另一方面,发挥软件登记的效力,有利于软件著作权纠纷的顺利解决。软件登记证明作为初步证明,在诉讼中可以有效地减轻软件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诉讼成本。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通过调取软件登记档案,取得原始证据,对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判定权利归属确定侵权责任都有积极意义。
此外,软件登记有效配合了国家软件产业政策的实施。据了解,多年来,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直成为软件产品认定、软件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软件企业享受优惠税收政策的重要依据。
突出问题亟待改进
仅仅用3年时间,软件著作权登记量翻一番,有力说明了实施这一制度的显著成效,但索来军表示,在实践中也发现,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在管理体制、登记分类、登记事项要求、鉴别材料交存介质、撤销登记、登记效力、登记信息公布等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在管理体制上,依据相关条例规定,国家版权局主管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同时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索来军认为,依上述规定,国家版权局是管理部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登记实体,业务上受国家版权局指导和监管管理,应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办理登记事宜。但事实上,目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只是在受理、缴费、补正、查询等环节使用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而登记证书上用章始终使用国家版权局名义。同时,依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在涉及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只能由国家版权局撤销软件登记。一般而言,撤销登记作为软件登记环节之一,本应由登记机构来处理,如此规定,造成了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和登记机构的关系混乱、职能权责不清。此外,关于登记的性质、对登记机构决定有异议的,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都有待明确。
在撤销登记问题上,目前可以撤销软件登记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依登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撤销,二是国家版权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处罚判决进行撤销。索来军认为,由于登记机构只对软件登记进行形式审查,在登记完成后,主动发现或由第三方提出存在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目前的规定下,登记机构无法主动撤销登记,只能任由某些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继续存在,因此他建议,应当在登记办法中增加登记机构某些情形下可以主动撤销登记的规定。
此外, 如何提高登记分类标准的严谨性、明确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以及改变纸质介质鉴别材料的方法、选择更为简便经济的方式,明确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登记效力,明确登记信息公布的方式和内容,这都是软件著作权登记在立法层面有待完善之处。(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