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籍点校是编辑加工古籍使之成为可靠的、便于阅读的出版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属于文字学或者历史学或者校勘学的范畴。因为我国古籍一般没有标点和断句,加上在流传过程中发生的脱文、错讹以及形成不同版本等情况,如果没有经过专家点校,一般读者无法阅读和利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把古籍点校分为三种:一是分段落,将杂乱无章的段落理清,特别要根据上下文意、参考各种文献做断句的工作,使之阅读方便、理解正确;二是加标点,即按照现代汉语习惯在分段落的基础上,对语句进行标点,使之符合现代阅读习惯,更贴切地表达原文的意思;三是改、补、删字。然而,古籍点校成果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论。
古籍点校成果
可获著作权保护
古籍点校成果能否享有著作权、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对古籍点校成果法律性质的认定。而对古籍点校成果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又集中在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上。对此,存在否定论和肯定论两种观点。
否定论否认古籍点校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目前学界的研究来看,否定论,存在两种不同的论证逻辑。一种逻辑认为,古籍点校成果是一种事实或者是对事实的表达。有的学者认为,古文点校并非是为了创作出违背古文原意的新内容,而是要通过艰苦的劳动,找到并展现原本就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若古文点校的结果与古籍原意一致,则点校者仅是准确地揭示了客观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复原”,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点校成果是有关事实或点校者观点的唯一表达。另一种逻辑认为,古籍原作已进入公有领域,点校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复原古文,点校成结果的表达必然受到古籍上下文内容、时代背景、古文语法等诸多限制,点校者无法做到任意取舍,因此在表达结果上必然趋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但如果对某一内容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则这种表达方式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古籍点校成果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肯定论认为,古籍点校成果属于一种著作权法上的整理性演绎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古籍整理,专指对中国古代书籍进行审定、校勘、注释等加工整理工作,使新出版本便于现代人阅读。这种点校行为,可以理解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因此,可以把古籍点校成果视为一种整理性的演绎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古籍点校成果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根据洛克劳动理论,当劳动为其他人创造了某种有价值的东西时,那么劳动者对于该物质得享有某种权利或者利益。古籍点校工作具有复杂、艰巨、耗时等特点。一部高质量的古籍点校作品,需要点校者具有极高的专业知识素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还需要组织者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这种创造性的点校劳动,使得古籍点校成果成为相对独立于古籍的新的作品。古籍点校成果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是点校者知识、智慧的结晶,具有“智力创作性”这一知识产品的本质特征。点校者通过智力劳动对古籍附加了一定的价值,其对该价值应享有某种财产性权利或者权益。从技术层面看,古籍点校成果是对已有事实的发现。虽然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对事实的表达只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就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即使其与原事实的表达趋同,但由于原事实无人知晓,是否与原事实趋同,只是一种推断而无法证明。这种推断不能否认该表达不是点校者智力活动的产物。因此,只要点校者对事实的表达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条件,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多人所进行的古籍点校成果的表达必然趋同,亦应保护在先成果;而对在后出现的表达趋同之成果,即使不构成抄袭,那也是一种重复劳动,法律制度应予以抑制。
具有独创性
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
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是有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要探讨古籍点校成果是否享有著作权,必然要先对其独创性进行分析和认定。
关于独创性的高低,在大陆法系中,创作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而不是单凭技巧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在英美法系中,智力创作活动被赋予十分宽松的解释,如单凭技巧从事的、甚至一般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都涵盖在内。笔者认为在认定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时,除了点校成果要独立创作完成外,还要考虑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思维,以及是否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
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思维是指作者将自己内心的思想或感情,通过外在形式传达给他人的行为,即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技能和方法,直接创作出反映自己个性特点的作品。对古籍加注新式标点、划分段落、进行文字校勘的判断、选择和编排,通常会受到整理者个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史学知识、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这种不同是整理者独创性思维的体现。此外,点校本的独创性还体现在整理者对体例的独到安排,以及如何考证、选取历史事实,并且按照整理者的判断对这种选择进行独创的组合、编排之上。这些都体现了点校者的思想,具有原创性或创造性,符合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点校者通过这种劳动对古籍附加了一定的价值。
在著作权法理论中,对于特殊领域内的作品,如科学作品或某些艺术作品,还应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才能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对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也是如此,但不能一概而论。古籍点校既有比较简单的断句、添加标点以及对明显的错字的修改和标注,也有比较复杂的校勘以及疑难句子的断句等工作。因此,对于那些简单地增删字词、分段和标点的点校本,要获得独创性认定还较为困难;而对于学术含量较高、需要真正付出智力劳动才能产生的点校本,应当认定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具有独创性并给予其著作权保护。此外,在数字化时代中,利用数字校勘技术进行的自动比对、标点、排版而产生的质量不高的点校本,若因其内容错漏百出,而不利于广大读者阅读,也不应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古籍点校成果
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思路
对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作品,如何提供著作权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把古籍点校成果作为一种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如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案”中,一审法院指出“尽管郑福臣无权以其断句和标点行为为依据对涉案书籍主张著作权,但其进行的断句和标点也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该种劳动成果应当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有的学者认为,能够受到民事救济的民事权益,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法律已明文规定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二是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因他人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受到程度重大损害的合法利益。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对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应属于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著作权的范畴,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古籍点校成果的侵权行为,是一种违背善良风俗、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如对中华书局、商务印书馆等权威出版社出版的、由古籍名家进行点校的古籍点校成果进行盗版,窃取他人劳动成果,谋取不正当财产利益,其行为本身就是以侵权为目的,而对点校者和出版者的利益、对我国文化事业发展均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法律应对其予以制裁。
在国外著作权法制度上,有的国家做出了良好的制度设计。《德国著作权法》第七十条提出了“特定版本之科学版本”的概念,并规定:“著作权不予保护的著作或文字,如果体现了科学整理活动的成果,并且与以前众所周知的著作或文字有根本区别,亦受到保护。”特定版本之科学版本,是科学家(包括历史学家、文字学家、校勘学家等)对有关版本进行科学整理工作所创造的成果,与迄今为止人们所了解到的作品的版本有着重大区别。这种重大区别实际上体现上了某种独创性。德国著作权法对科学版本授予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是一种需要投入大量智力劳动的科学整理工作,点校者通过对原古籍进行标点、分段、注释等整理工作,最终形成便于当代人阅读的点校本。这种点校本系科学点校整理工作的成果,与德国著作权法上特定版本之科学版本接近或者相似。
采用邻接权制度保护古籍点校成果,是德国法的成例,其保护条件是“体现科学整理活动的成果,并且与以前众所周知的著作或文字有根本区别”。这一含义与独创性内涵基本一致。古籍点校是古籍传播的前提,在促进古籍作品及其寓意传播等方面显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古籍点校行为所产生的古籍点校成果,符合邻接权制度保护的条件和要旨,二者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故我国可以采用上述制度对古籍点校成果进行保护。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从古代流传下来的古籍资料以及历史文献汗牛充栋。从促进作品传播以及保护传播者的方面考虑,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借鉴德国著作权立法经验,将邻接权的客体范围进行合理扩张,将点校成果视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把古籍点校行为视为古籍传播行为,或者将古籍点校成果明确规定为整理性演绎作品,都能更好地保护古籍点校者和出版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促进我国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并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