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合理使用可分为叙述性使用、说明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某一特定情况,比如产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属于说明性使用。其正当性原则要求使用限于为说明产品或服务而不可避免地使用商标中的词语,不能在使用中突出他人的注册商标。因此,单独使用不带注册商标标记的“罗维力”字样可以作为说明性词语使用。然而,本案中实际使用的不仅是“瑞士技术罗维力维生素原料”文字说明内容,关键是在文字说明内容之前,使用了罗维力ROVIFARIN商标,而且是突出使用(颜色不同)。从客观上来说,已形成在该糖果上使用罗维力ROVIFARIN商标的事实。商标的合理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当事人只要使用“瑞士技术罗维力维生素原料”字样就完全可以说明原料的来源。在此再添加使用罗维力ROVIFARIN商标,主观上具有用罗维力ROVIFARIN商标误导消费者的故意。
商标的合理使用包括商品与原料共存商标的使用。商品和原料如果由不同的生产者提供,原料形成商品后,仍然是可见的,且是商品的主要来源,那么在成品商品或商品包装上,商品和原料的生产者可以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如服装与布料、塑料成品与塑料等。还有,整件与部件商标的共存使用,其特征为部件商标只能使用在部件商品上,整件商标可以使用在整件商品上。如英特尔处理器的英特尔商标只能使用在处理器上,而联想电脑的联想商标可以使用在整个电脑上。就本案而言,雅客糖果中使用有罗维力ROVIFARIN维生素原料,但不是主要原料,在制成糖果后,其罗维力ROVIFARIN维生素原料是不可见的。因此,当事人在糖果上使用罗维力ROVIFARIN商标属于非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当事人未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其生产的雅客V9维生素夹心糖包装上突出使用罗维力ROVIFARIN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当事人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对此种行为应予以制止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