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杨运明(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后汤姆C.福特(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TOM FORD”、“汤姆福特”是申请人的姓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作为一知名服装设计师,在时尚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为时尚业界的常用消费品之一,被申请人所处行业对申请人理应有所知晓。汤姆?福特并非固定搭配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主观上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姓名牟利之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姓名权之情形,故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要求主张权利的姓名权人的姓名具有知名度只是作为相关公众能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并进而可能会损害了特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考量因素。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并非保护姓名权的前提。
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杨运明(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后汤姆C.福特(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TOM FORD”、“汤姆福特”是申请人的姓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作为一知名服装设计师,在时尚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为时尚业界的常用消费品之一,被申请人所处行业对申请人理应有所知晓。汤姆?福特并非固定搭配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主观上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姓名牟利之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姓名权之情形,故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要求主张权利的姓名权人的姓名具有知名度只是作为相关公众能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并进而可能会损害了特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考量因素。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并非保护姓名权的前提。